案例: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乘坐深圳市鹽田區26路公交車回家。在公交車到達某某站點時,因無人按下車門鈴,駕駛員未開啟下客車門,致王某某未能在該站點下車。后王某某在車廂內謾罵,并以腳踹、拉拽下客車門的方式要求駕駛員停車,駕駛員未應允。9時47分許,車輛行駛至世紀街世紀廣場站后,駕駛員開啟上下客車門正常上下客。王某某因過站拒絕下車,并至駕駛室附近繼續謾罵,并要求駕駛員將車輛折返至某某站點。9時51分許,在王某某不顧其他乘客勸導、一再拒絕下車的情況下,駕駛員關閉車門,啟動車輛繼續向前行駛。王某某遂至駕駛室旁拉拽方向盤,造成車輛嚴重搖晃,駕駛員緊急制動停車。案發時,涉案公交車承載乘客10余人。
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駛過程中,以搶奪方向盤的危險方法妨害安全駕駛,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案發后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傳喚時無抗拒行為,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節及其悔罪表現,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針對公共交通工具惡意肇事事件頻繁見諸傳媒,為及時回應民眾關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1月8日聯合印發《關于依法懲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為有效治理公共交通工具視域下的公共安全問題提供了司法遵循。
索引:《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妨害安全駕駛罪,該罪的適用應該具備以下條件:其一行為場域特定,需發生在運營過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中;其二行為方式特定,需表現為交通工具內的其他主體對駕駛員使用暴力、搶控駕駛操控裝置或駕駛員擅離職守毆打他人或互毆;其三公共安全所面臨的危險必須顯示、具體,且不宜擴大適用;其四犯罪主觀方面為故意,多表現為如本案中的臨時起意的激情行為。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妨害安全駕駛罪后,若行為人的行為方式明確表現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新增罪狀描述的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則應當優先選擇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規定的罪名,而排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兜底性條款的選擇適用。 深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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