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其他外,《刑事訴訟程序法》的基本宗旨是確保公正審判,使被告的任何權利都不受損害,不受不公正的對待。另外,為了確保相關法官能夠傾聽所有參與審判的人的意見,他們出席審判顯然非常重要。正因為如此,該法典有一整章涉及通過各種措施確保包括被告或證人出庭的程序,即傳票、授權令、公告和財產扣押。當前者不能產生滿意的結果時使用后兩者。很多人認為,確保一個人,尤其是一名被告在場的最簡單方法是,在任何情況下逮捕他并將其拘押,這樣他就不會出現了。但是,這種行為有悖于《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即第21條所規定的個人自由。刑法典基于這一權利,除非有強烈的理由反對釋放,否則不得剝奪任何人的這一權利。正因為如此,《刑法典》規定了逮捕證和傳票,以便使有關的人出庭。本計畫中,我將探討用來促使人們上法庭接受審判的四種變化。不過,由于這些條款大多是程序性的,實質問題不多,但對這些條款的解釋卻產生了種種問題。另外,有關的職能部門,如司法機構和警方,關于如何使用這些條款,也有大量相關文獻。另外,我將特別關注要求證人出庭的問題,以及各職能部門如何利用這些規定來確保證人出庭。
一、逮捕令
法典從第70條開始討論了逮捕令。這些逮捕令通常用于更嚴重的罪行,在這種情況下,發出傳票并不能達到促使有關人員出庭的預期目的。即便如此,也需要考慮到一些利益,特別是基本的自由權。只有當社會利益要求對當事人進行拘留,以免他或她潛逃時,地方法官才會簽發逮捕令。法典沒有對逮捕令進行定義,但從逮捕令的形式可以看出,逮捕令是由地方法官簽發和簽署的書面命令,發給警察或其他一些特別指定的人,指示他或她逮捕逮捕令中指定的人。在這種情況下,逮捕令與傳票不同,因為在后一種情況下,傳票是明確指向被傳喚的人,而在前一種情況下,逮捕令是指向被命令逮捕的人。對逮捕令的基本要求是,它必須是書面的,必須由審判長簽字,必須蓋章,必須明確指出被逮捕的人,必須說明被指控的罪行,必須指明被指示逮捕的人,必須表明治安法官的權力,并且必須提到被要求逮捕的人的年齡。必須牢記,逮捕令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是一般性的或空白的。指揮官員逮捕不特定的人的逮捕令是非法的。此外,指示采取某些行動的有條件的逮捕令也被認為是非法的,因為不采取這些行動將導致逮捕。在Alter Caufman v. Government of Bombay一案中,法官簽發了一份逮捕令,命令被告離開印度,否則他們將被逮捕。這個逮捕令被認為是非法的,因為確定被告是否做了必要的事情的權力是留給負責逮捕的官員,而不是簽發逮捕令本身的治安法官的。現在,當一個官員根據非法的逮捕令逮捕一個人時,該人有權利進行私人辯護,以禁止該官員進行逮捕。
從第70(2)條可以看出,逮捕令不會失效;只要治安法官沒有明確撤銷它,它就一直有效。第71條基本上涉及可保釋手令,在這種情況下,被逮捕的人可以在有足夠擔保人的情況下被釋放。可保釋手令大多是針對可保釋的犯罪行為發出的,但在某些情況下,可保釋手令也會針對不可保釋的犯罪行為發出。在拉賈斯坦邦高等法院的一個案件中出現了一個問題,在保釋金被沒收后,治安法官拒絕取消逮捕令。然而,高等法院認為,治安法官有權取消逮捕令,并采取了錯誤的觀點。
第72至74條本質上是程序性的,涉及向有關官員發出逮捕令的問題。第75條涉及逮捕令內容的通知,并要求每個警官(或任何其他官員)將逮捕令的內容通知給他或她要逮捕的人。如果警官不這樣做,被逮捕的人就會有私人辯護的權利,因此,這種人的任何抵抗都不會受到懲罰。第76條規定,必須將被逮捕的人帶到法院,不得有不必要的拖延。原本沒有提到時間期限,但由于增加了限制性條款,很明顯,除非是由不相干的情況造成的,否則延遲時間不能超過24小時。第77至80條談到了執行逮捕令的管轄權,雖然第77條賦予職能部門在印度任何地方執行逮捕令的權力,但其他條款僅僅是程序性的,規定了處理在簽發逮捕令的法院的當地管轄權之外執行逮捕令的詳細規則。這可以通過一個簡單的例子來說明。例如,如果首都治安法官對一名被告發出逮捕令,而被告在巴特那,那么被指示的官員可以親自去巴特那地區的行政治安法官那里認可逮捕令,或者首都治安法官可以將逮捕令轉交給行政治安法官或地區警察總監執行。
第87條:在傳票之外或替代傳票的情況下簽發逮捕令
即使在法院只有權發出傳票的情況下,根據第87條的規定,它也可以在兩種情況下發出傳票。首先,如果在發出傳票之前或之后但在規定的出庭時間之前,法院認為該人已經潛逃或不會服從傳票。或者,如果有關人員沒有在決定的日期出庭,而且沒有合理的理由,那么法院將有權簽發逮捕令。因此,簽發逮捕令的權力取決于傳票的送達情況,在沒有權力簽發傳票的情況下,他將不能憑借本條授權簽發逮捕令。在C.McLenan訴國家案中,加爾各答高等法院宣布治安法官關于他有權根據該法第202條簽發傳票的裁決無效。因此,法院認為,由于治安法官無權根據該條規定發出傳票,因此他無權根據第87條規定發出逮捕令。該條賦予法院簽發逮捕令的自由裁量權,這種自由裁量權必須在考慮到法院收到的材料后明智地行使,這些材料會使法院得出結論,該人已經潛逃或不會對傳票作出答復。
二、傳票
《法典》第61條規定了送達傳票的形式,而傳票案件被定義為與不規定超過兩年監禁的罪行有關的案件。盡管傳喚案件涉及的是不太嚴重的罪行,而且估計被傳喚者會出席審判,但《印度刑法典》通過第174條對這些人采取了強制措施,要求他們出席審判,如果這些人不出席審判,將被處以六個月的懲罰。必須記住,盡管第61條規定了送達傳票的程序,但該條并沒有規定發出傳票的權力。在Norode Baron Mukherjee v. State of West Bengal一案中闡明了這一立場。發出傳票或逮捕令的權力來自《法典》第204條,但這只限于投訴案件。此外,盡管第61條源自1872年法典第152和153條,這些條款只限于向被告送達傳票,但第61條包含了1898年法典第68條的精神,該條也適用于其他人員。根據第61條,傳票必須是書面的,要有簽名和蓋章,說明罪行,必須說明該人必須出庭的日期和時間,必須指示被傳喚的人不得擅自離去。如果這些要求沒有得到滿足,那么根據第174條,任何人都不能因不遵守傳喚而被定罪。但這并不意味著審判會被取消,因為可能發生這種情況的唯一途徑是審判程序本身存在缺陷。
第62條繼承了第61條,描述了傳票的實際送達以及誰有資格送達傳票。在大多數情況下,正如該節所規定的,最好是由警察將傳票送達相關人員,但在某些情況下,法院官員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也可以這樣做。第64條和第65條提供了在找不到被送達人的情況下的解決辦法。前者提到將文件一式兩份留給家庭中的任何成年成員,而后者規定,在沒有家庭成員在場的情況下,應將傳票貼在該人通常居住的房屋的某個顯眼處,隨后宣布傳票已經送達或發出重新送達的命令。在使用這些規定之前,有關官員必須證明已經盡了適當的努力來尋找被傳喚的人。只有在這之后,該官員才能訴諸于上述規定。此外,由于第64條明確限制了對家庭成年成員的送達,女性成員或仆人都不能被納入可送達傳票的范圍。必須再次牢記,只有在第64條不能解決問題的情況下,才可以求助于第65條。第66、67和68條分別規定了對政府公務員的送達、在當地范圍外的送達和送達傳票的證明。第69條只適用于證人,并規定可以通過掛號信將傳票寄給證人。在Madan Mohan Shrivastava v. State一案中,被告通過掛號信送達傳票,但法院宣布傳票無效。法院明確規定,第69條只限于證人。
三、宣告和扣押
即使在發出逮捕令后,法院可能會發現有關人員已經潛逃或隱藏自己。這就意味著,除非法院采取一些嚴厲的措施,否則無法確保該人出庭。法典》第82條規定,如果法院確信情況如此,那么法院將給出一個自公告之日起30天的期限,該人必須在此期限內出庭。因此,簽發逮捕令是發布公告令的前提條件。如果沒有簽發逮捕令的權力,法院就不能簽發任何公告令。
這些看似嚴厲的措施很重要,因為經濟制裁會促使當事人到法院來。因此,在發布公告令之前,法院必須確保它有發布這種命令的理由。沒有充分理由的公告令是非法的,因此,由該命令引起的任何后續行動,如扣押,也將被視為非法。因此,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院對該人潛逃或藏匿的滿意程度是否有道理。因此,"潛逃 "一詞的含義引起了很多人的注意。現在,很明顯,這個詞有一種延續性的意義。如果一個人當天不在房子里,就不能說他潛逃了。如果一個人為了逃避法律程序而匆忙地或秘密地逃跑,就會發生潛逃行為。在Vinod Kumar Khanna訴國家案中,請愿人試圖根據《法典》第482條對公告令提出質疑。在該案中,應向請愿人送達出庭通知書,但由于他在外國,通知書被送至請愿人擔任董事長的公司的一名官員。該官員通知說,請愿人將在調查官員面前出庭,但由于他沒有出庭,所以發出了逮捕令,但也無法執行。此后,法院認為謹慎的做法是發布公告,然后根據《刑法》第83條進行扣押。請愿人辯稱,他在任何時候都沒有逃避逮捕令,他從來沒有聽說過逮捕令,不能說他已經潛逃了。這一點被法院認定為無效,因為事實并沒有指向這樣的結論。請愿人有在印度工作的官員,他不知道這些通知和隨后的逮捕令是不可想象的。此外,他還著手執行授權書,以處置他的資產,從而使扣押不會被執行。所有這些事實都表明,請愿人清楚地知道這些通知和逮捕令,在逃避這些通知和逮捕令時,可以說是潛逃了。因此,從本案中可以看出,知道任何形式的出庭命令,然后不出庭是構成潛逃的關鍵。
2005年對《刑法》的修訂也帶來了一些關于公告令的變化。第82條增加了一個新的第(4)款,規定當被指控犯有某些條款(包括第302條)規定的罪行的人沒有在公告令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出現時,他將被宣布為罪犯。通過2005年的修訂,第174A條也被納入其中,規定在根據第82(1)條發布公告的情況下,最高可判處三年監禁并處以罰款,而在宣布犯罪的情況下,最高可判處七年監禁并處以罰款。
第83-86條涉及扣押及其產生的影響。第83條授權法院扣押已發布公告的任何相關人員的財產。因此,只有在以合理的理由發布公告后,才能發出扣押令。這與《舊法典》形成了直接對比,在《舊法典》中,扣押令可以在任何時候發出,甚至與公告令同時發出。即使在目前的法典中,在兩種情況下,扣押令可以與公告令同時發出:一是當財產即將被處置,二是財產即將被移出法院的地方管轄范圍。法院可以扣押動產和不動產,但在扣押聯合家庭財產時出現了奇怪的爭執。在Trigala Veeraya訴國家案中,法院規定,在扣押部分共同家庭財產的情況下,政府的權利與任何共有人相同。由于共有人從財產中獲得了利益,政府也獲得了利益,因此有權獲得該部分財產所產生的收入。第84條涉及有關扣押物的要求和反對意見。如果一個人,而不是被宣布的人,在被扣押的財產中擁有利益,他可以在6個月內對扣押提出異議。第85條規定,被宣布的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出現時,應釋放被扣押的財產,第86條規定了對拒絕恢復被扣押財產的申請的命令的上訴規則。 深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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