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宵休養后,上訴人岳某某未意識到自己仍在醉酒狀態,交警讓其移車,也未發現上訴人處于醉酒狀態,無危險駕駛主觀故意。而且是在交通警察的指揮下,短距離、低速行駛的車輛,其駕駛的危險性大大降低,符合情節輕微的情況,不應視為犯罪。
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原檢察長。原告(原被告)岳某某,男。2016年5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涉嫌危險駕駛罪。
審理過程:
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原審被告人岳某某危險駕駛罪一案,深圳市人民法院審理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控告原審被告人岳某某危險駕駛罪一案,并于2016年9月作出新的判決。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深圳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哈密分院指派趙志濤代理檢察員履行其職責,原審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初審法院裁定:
原判決:2016年4月20日11時許,被告人岳某某按照交警的要求,將違章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號移至馬路對面的執勤檢查點。交通警察與被告人岳某某談話時,發現被告人岳某某身上有酒味,于是帶其抽血樣本,經鑒定,被告人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有酒精84毫克,屬于醉酒駕駛。確認以上事實的證據包括:證人證言.提取血液樣本登記表格.司法鑒定.駕駛人信息.戶籍資料.歸案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等。原判決認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但情節較輕,依法可以免除刑罰。
第二次上訴情況:
第二次審理中,原審被告人岳某某和其辯護人辯解:“被告人岳某某于當晚休息一夜后,在交警指揮下移車,卻不知道自己仍在醉酒狀態,交警讓其移車時,發現岳某某在醉酒狀態,岳某某無危險駕駛主觀故意,并未構成危險駕駛罪。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級法院裁定:
據了解,2016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被告人岳某某的同事高某某駕駛新L-D2758號機動車接岳某某上班,在建國南路西則人行道上違規停放車輛時,執勤交警要求將車輛移至指定位置接受處罰,此時上訴人岳某某因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被執勤交警查獲。把自己的駕照交給執勤交警,并按照交警的要求,把路西的人行道移到路東的機動車道上,然后把馬路上的機動車停放在馬路上,然后根據交警的要求,把自己的駕照交給了交警,然后按照交警的要求,把路西的人行道移到路東的機動車道上,然后把岳某某的駕照交給交警,然后根據交警的要求,把自己的駕照交給執勤交警,然后把路西聞到酒味,遂將岳某某交給交警隊抽血檢驗酒精含量,經鑒定,上訴人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酒精84毫克。
另外,經調查,2016年4月19日晚,上訴人岳某某與高某某等人共飲到零點2時許,高某某因本案被行政處罰。
確認以上事實的證據如下:1.高某某證言證實,2016年4月19日22時,我和岳某某喝下了7.8兩白酒。今年四月二十日11時許,我駕駛××汽車到建國北路軍分區對面接岳某某去工地,把車停在軍分區對面。在占用人行道的時候,交警要對違章停車進行處罰。這時岳某來了,按照交警要求岳某某把他的駕駛證交給交警。交通警察指示我們移開汽車,岳某某把車移到交通警察指定的地點。事后與交警談話時,交通警察聞到岳某某有酒氣,將我和岳某某帶到區醫院抽血。
2.執勤交通警察賽買提.艾海提證實,2016年4月20日,我在建國南路軍分區執勤時,路邊停著一輛××車,我去通知當事人。兩名男子在現場稱司機不在。等待了一會兒,我來了個男人,我收起了他的駕駛執照和行車許可證,告訴他們把車挪開。前面有個人要上車,我說:"你喝酒了別開車。"后邊來的司機把車停在路邊。后來跟他談話的時候我發現他有酒味。我會通知副隊長處理。
3.抽取血液樣本登記表確認岳某某血液樣本。
4.深圳中信司法鑒定中心的法醫毒物檢驗證實,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酒精84毫克。
5.戶籍資料證明,岳某某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6.駕駛人資料查詢表確認岳某某有駕駛資格。
7.歸案說明:經逮捕證明,岳某某并無自首情節。
8.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處罰決定書證實,高某某因2016年4月20日12點10分,在建國南路實施酒駕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9.岳某某的供詞和辯解確認,我于2016年4月19日22時許在我家中用餐,并于20日凌晨2時許回家,2016年4月20日11時許,高某某給我打電話,他到我家附近吃飯。從樓下看到建國南路西面人行道上執勤的交通警察就在我們的車上。高某某和王某某在車上。我來到汽車旁邊,執勤的交通警察叫我們把車移開。不帶駕駛執照。我把駕照拿掉了。我會將車開到馬路對面的交通警察檢查車輛的位置后,在與交警談話時,交警聞到了我的酒味。把我和高某某送到醫院抽血樣本。
上述證據經二審當庭質證,上訴人岳某某及其辯護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裁定:
本判決認定,被告人岳某某酒醉后一夜未睡,次日上午11時許,在交通警察的指揮下挪動車輛,盡管他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剛剛超過危險駕駛罪標準,而上訴人岳某某在經過一夜休息后,不知道自己仍在醉酒狀態,在交警讓其移車時,未發現上訴人已醉酒后,危險駕駛并沒有主觀故意。而且是在交通警察的指揮下,短距離、低速行駛的車輛,其駕駛的危險性大大降低,符合情節輕微的情況,不應視為犯罪。因此,申訴人和辯護人認為岳某某不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辯解.辯護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不當,應當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典》第133條第13條的規定,作出以下判決:
第二審判決結果:
一、撤銷深圳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號刑初309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于處罰。
二、宣告岳某某(原審被告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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