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8年,李與精神分裂癥患者姜某某在民政局協商離婚。隨后,法院宣布姜某某協議離婚,目前都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2018年,姜某某的父親作為法定代理人,以姜某某的名義起訴民政局,要求撤銷離婚登記。
法院認為:①民政局系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記行政職能的婚姻登記機關,具有辦理離婚登記的法定職責。民政局在辦理姜某某某與李某離婚登記時對雙方出具證件、材料進行了審查,在認定雙方確屬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了一致處理意見后,當場予以登記離婚,頒發離婚證。雖然姜某某某曾住院接受精神病治療,但因李某及姜某某某在詢問筆錄上簽名時予以隱瞞,當時又未經法院判決宣告姜某某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故民政局客觀上無法確定姜某某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已盡審慎合理審查義務。②鑒于法院己判決宣告姜某某某辦理離婚登記時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婚姻登記條例》第 12條規定,辦理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情形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民政局辦法給姜某某某及李某離婚證行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判決撤銷該離婚登記行政行為,離婚證作廢。
實務要點: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離婚行政登記過程中沒有過錯,但事后被證明認定事實錯誤的,雖可避免承擔行政責任,但認定事實錯誤的婚姻登記行為應依法撤銷。
索引:《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婚姻登記的審查標準》,載《人民司法。案例》(201923:94)。深圳律師事務所